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劉耀隆
相 對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 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兩造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 43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 自負擔。兩造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538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 造各自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 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695元,應由相 對人負擔十分之六即48,417元(計算式:80,695×6/10=48 ,41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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