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924號
TPDV,108,司聲,924,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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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李美樺(即李清成之繼承人)


      李廖玉女(即李清成之繼承人)

      李宥儒(即李清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清成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 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252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清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 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上開判決並於民國 107年8月31日確定,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合先 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於訴訟程序中 支出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及補繳裁判費25, 052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25,552元(計算式:500+ 25,052=25,552),應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清成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六分之一即4,259元(計算式:25,552元



×1/6=4,2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相對人於第二審繳 納之裁判費依首揭規定應由其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5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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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