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907號
TPDV,108,司聲,907,201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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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吳鑫  


相 對 人 張銘謙  原住臺北市○○路0巷00弄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已遷出國外,去向不明,致 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 謄本、存證信函、公示送達公告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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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