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吳邦雄
代 理 人 吳瑞玉
相 對 人 黃寶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 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 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 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 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 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通知函,因相對人 黃寶麗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及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員至黃寶麗 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訪查結果,相對 人黃寶麗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該分局中華民國108年7月8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41807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尚難 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黃寶麗有應為送達處所 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