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840號
TPDV,108,司聲,840,201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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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光章 
相 對 人 葉佳妤 
      張清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葉佳妤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佳妤張清英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40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葉佳妤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葉佳妤張清英 連帶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 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427元,應由相對 人葉佳妤負擔十分之一即8,743元(計算式:87,427×1/10 =8,743,元以下四捨五入),餘78,684元(計算式:87,42 7-8,743=78,684)由相對人葉佳妤張清英連帶負擔,並 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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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