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830號
TPDV,108,司聲,830,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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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陳清金 
      謝清輝 
      謝春霞 

      謝秀珠 
      林國良 
      林金枝 
      林建彰 
      林勝原 
      林佑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及人、陳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送存證信函通知優先 承買權事宜,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惟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陳及人、陳友 人之退件信封所示,其係向「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11樓」郵寄存證信函,然依相對人陳友人之戶籍謄本所 示,其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即設籍於「臺北市○○區○○路 00號3樓」,聲請人尚未對其戶籍址送達,尚難認相對人之 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11樓」訪查結果,相對人陳及人確實居住於該址,相對 人陳友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號3樓」,此有 該分局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41095 號函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 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首揭聲請 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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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