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郁閔
相 對 人 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范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五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現金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陸元整及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八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一紙(H063704)、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三紙(D135998、D135999、D136000)、新臺幣拾萬元二紙(B051600、B052061)合計新臺幣捌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5年度全字第3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存第一商業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紙合計新臺幣(下同 )810萬元、現金6,996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1544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定期存單部分經變換提存物為提存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820萬元,並以 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824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 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 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民 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通知(以上均為影
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544號、107年度存 字第2824號及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50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 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 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 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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