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792號
TPDV,108,司聲,792,2019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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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吳素月 
代 理 人 郭睦萱律師
      陳彥蓁律師
相 對 人 吳永崎 

      吳永萬 
      吳國松(即被繼承人吳炳足吳文川之繼承人)


      吳淑惠(即被繼承人吳炳足吳文川之繼承人)

      吳孟昌(即被繼承人吳炳足吳文川之繼承人)

      吳貴華(即被繼承人吳炳足吳文川之繼承人)

      吳玨蓁(即被繼承人吳炳足吳文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國松、吳淑惠、吳貴華吳玨蓁吳孟昌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1,78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吳永崎吳永萬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1,78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 訴字第91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吳國松、吳淑惠、吳貴華吳玨蓁吳孟昌於繼 承被繼承人吳炳足吳文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三分之一 ,被告即相對人吳永崎吳永萬各負擔三分之一。相對人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67號判決駁回上 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吳永崎、吳永 萬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吳國松、吳淑惠、吳貴華吳玨蓁



吳孟昌連帶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8年5月7日確定, 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5,350元,依第一審判決,由 相對人吳國松、吳淑惠、吳貴華吳玨蓁吳孟昌等5人及 相對人吳永崎吳永萬各負擔三分之一即2萬1,783元(計算 式:65,350×1/3=21,78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 吳國松、吳淑惠、吳貴華吳玨蓁吳孟昌應連帶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及相對人吳永崎吳永萬各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1,783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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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