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750號
TPDV,108,司聲,750,2019070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賴君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謹按表意人不知相 對人之姓名及居所,並非因自己之過失者,應使其依公示送 達之方法,而為意思表示。至公示送達之程序,規定於民事 訴訟法中,表意人應依其規定辦理,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此 本條所由設也。又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 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係為避免表意人無從為意思表示 之通知,而遭受不利益之結果,故使其意思表示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規定之方法為送達,發生通知之效力,此項公 示送達要屬意思通知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2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6樓之1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債權轉讓 通知函及退回掛號信封等件為證。經本院函囑臺北市警察局 松山分局查明相對人是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址,該分局以民 國108年6月1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83050021號函復本院之 訪查結果,相對人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址,有查訪表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1/1頁


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