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必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義
相 對 人 芯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高松
黃治龍
高進旺
何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 ,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106條規定即明。又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 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有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足參。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 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 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127條 第1項及第52條規定自明。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 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更一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下同)1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102年度存字第366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 實施假扣押在案,嗣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 於訴訟終結後之民國107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高雄地院提存書、本院假扣押裁定、本院107年度司 全聲字第10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 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回信封為證。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更一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 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77,5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並就 其中99,000元提起訴訟,經本院104年度北小字第1066號判 決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 內行使權利,惟並未陳報假扣押執行案號及撤回假扣押執行 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3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 翌日起5日內提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及啟封之證明 ,並陳報假扣押執行之法院及案號,聲請人逾期迄未提出,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再查相對人芯瑋實業有限公司 業於104年12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產業商字第10431515500號 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未經選認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 清算人,是聲請人如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應對其法定 代理人為送達,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 僅以徐高松為相對人之代表人,並僅對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 送達,且經郵務機關以「原址查無此人」退回,是其催告之 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不生催告之效力,故聲請人 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於取得相對 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另踐行 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 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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