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宇
代 理 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相 對 人 陳麗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四八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104年度刑全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提供新 臺幣5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850號提存 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51號假扣押執行 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 且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 院104年度存字第4850號提存書、104年度刑全字第4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下同)108年1月 9日北院忠104司執全慧字第551號函、本院108年4月24日北 院忠民康108年度司聲字第175號函等為證。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 執行後,聲請本院以108年2月25日北院忠民康108年度司聲 字第175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日內行使權利, 該函於同年3月5日寄存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 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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