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劉沛興
相 對 人 湯治淳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一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20萬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1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 ,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 定、提存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42號、桃園地 院104年度存字第1184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94號及104年 度司執字第71355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 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 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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