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563號
TPDV,108,司聲,563,201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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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詹益慈 
      張友達 
      謝逢泰 
      劉文凱 
      李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敗訴,並諭知相對 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41號廢棄改判相對人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44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95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1萬7,24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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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