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530號
TPDV,108,司聲,530,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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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萬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惠瑛 


相 對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貳紙,單號HB62635及HB62636,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參紙,單號HN39715、HN39716、HN39717,金額合計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63號民事判決,提供華南商 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五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 隆地院)104年度存字第2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 排除侵害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 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63號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本案訴訟確定後,聲請人於 民國107年11月30日發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 內行使權利,該函已送達相對人,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基隆地院108年6月12日回函在卷足憑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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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