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陳姝言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家柔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陳松坡之合法繼 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5月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陳家柔係被繼承人陳松坡之孫、陳姝言係被繼承人 之曾孫,固均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陳 麗華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 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陳勇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 職權向戶政機關函查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陳勇為繼承人,則繼承 順序在後之孫輩、曾孫輩即本件聲請人二人自非當然繼承, 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