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1305號
TPDV,108,司繼,1305,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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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孫永泰 
      朱孫美穗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 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孫春之子女, 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月17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08年5月2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嗣經移轉管轄至本院,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然經本院兩次發函請聲請人釋 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聲請人均未回覆。本件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 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 之時間,是被繼承人既於108年1月17日死亡,如聲請人無法 釋明知悉在後,則聲請人至遲應於108年4月17日前向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聲請人於108年5月23日始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記),顯 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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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