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661號
聲 請 人 周龍德
非訟代理人 周佳美
相 對 人 利沛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秋英
相 對 人 王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關於「相對人王學隆」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王家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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