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五三號
自 訴 人 育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自訴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邱富鴻原名乙
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邱富鴻、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 其他因素無法如期償還借款,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 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此一時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 犯詐欺罪名。本件自訴人認被告邱富鴻、甲○○涉有詐欺等犯行,無非均以被告 二人前後接掌之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北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至九 月間向自訴人訂購貨物所支付之票據,屆期均不獲兌現,又被告甲○○於職掌中 北公司期間,明知邱富鴻業已離職,竟仍以邱富鴻為中北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簽發 中北公司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邱富鴻對於伊係中北公 司負責人一事供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犯行,並辯稱伊因精神上疾病,於八 十八年六月間即卸下中北公司負責人之職務,爾後未曾參與或執行中北公司之決 策及業務,對於中北公司與自訴人間之往來情形,毫不知情等語。被告甲○○固 不諱言於中北公司負責人邱富鴻因病無法繼續掌理公司期間,曾於八十八年七月 間因公司無法核發薪餉時,代為處理中北公司內部傳票,並借錢支付員工薪資等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並辯稱:伊未曾同意接掌中 北公司負責人一職,亦未主導中北公司向自訴人訂購貨物,更不曾以邱富鴻為中 北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簽發中北公司之支票等語。三、經查:
(一)中北公司係經營鞋類鞋材之經銷買賣及鞋類鞋材等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及CK 01010製鞋業等業務,本件所涉貨品之布料均屬供鞋材之用,且為兩造所 不爭,又本件中北公司向自訴人購買貨物係以遠期支票付款方式交易,又開拓
業務來源及訂購所需原料等,均由總經理為之,核與證人即中北公司前任總經 理陳翰陞證述情節相符,且與證人即中北公司之廠商佑欣實業有限公司業務員 林相邦證述:與中北公司接洽業務時,均由採購人員蔡惠玲接洽及傳真訂貨單 等情相符,再佐以中北公司與自訴人交易之際即八十八年五月起,公司內部仍 接獲客戶之訂單,且公司生產線仍繼續運轉,有中北鞋業生產訂單明細表、訂 單彙總表、訂購單及訂單生產進度總表等在卷可參,復酌以證人佑欣實業有限 公司業務員林相邦亦陳稱前往中北公司送貨時,該公司仍在經營等語,堪信為 真正。至於中北公司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因公司營運上之困窘,致員工薪 津之發放產生延滯,復由被告甲○○出面借貨款項中北公司發放薪資,然經營 商業,盈虧本無一定,經營者雖因一時資金緊迫,為求公司營運回歸正常,以 借貸之方式,繼續公司之運轉,亦屬商場常見之事,斷無一時資金短缺,即宣 告停工或解散員工,無視以繼續接受訂單或開拓業務之方式,解決公司暫時之 不順遂,此乃商場經營之道,本件中北公司雖曾一時無法發放員工薪資,然因 公司仍持續接獲客戶訂單,已詳如前述,為使公司繼續運作,遂繼續依訂單所 需,而向原料廠商即自訴人訂購原料,且該無力支付員工薪資之情形,於次月 即告解除,足見,中北公司以商場上眾所週知之持續運轉公司之方式,繼續訂 購原料及生產貨物,實難謂中北公司於訂購之初,業已遇見將來無力支付貨款 ,自訴人自不能僅憑中北公司訂購之際,公司內部曾發生無力支付員工薪餉一 事,而無視於中北公司仍持續接獲訂單及運作其生產線之方式,藉以解決公司 之事實,據以認定中北公司明知或預見將來無力支付貨款之犯意。(二)被告邱富鴻因個人罹患憂鬱症,遂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中北公司召開臨時股東 會後,即因病療養而未再參與中北公司內部決策及業務之執行等情,有財團法 人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安醫院結業證明書各一紙在卷 可稽,核與證人即中北公司監察人即前任總經理陳翰陞證述情節相符,且自訴 人之代表人丁○○亦陳稱中北公司之交易均與該公司之採購部門接洽,至於被 告甲○○雖於中北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對於該次股東 會議推舉伊為中北公司負責人之決議結果尚有爭執,然被告甲○○雖不否認曾 於被告邱富鴻生病期間,代理審閱中北公司之傳票,惟辯稱伊未曾介入中北公 司內部業務等決策事項,或簽發中北公司之支票等語,核與證人即中北公司監 察人陳翰陞證述:中北公司內部訂貨採買之決定權均由總經理決斷,故貨款請 款單是由總經理核可,交由會計人員依請款單填載支票送交董事長用印,並附 上請款單、交貨憑證,一併送董事長等情,益徵中北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係 總經理,而董事長僅係公司對外之代表人矣,又被告甲○○於代理被告邱富鴻 期間,既未曾介入公司業務之決斷,雖曾代被告邱富鴻處理公司傳票,亦僅係 書面審核科目、數目是否相符,至於中北公司以公司名義在華南商業銀行豐原 分行所開之公司支票帳戶,所留存之發票人印鑑,係「中北公司董事長乙○○ (即邱富鴻)、總經理陳俊華」,有自訴人提出支票影本在卷可按,中北公司 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所召開之股東會,雖決議將負責人撤換為甲○○,該決議內 容,是否合法,尚有爭議,然中北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開設之支票帳
戶所留存之鑑定,尚未更動,已為被告邱富鴻所是認,是以,在異動前,中北 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其發票人之用印,自仍以原留存印鑑即董事長乙○○、總 經理陳俊華為之,是以,本件自訴人指稱中北公司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 ,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顯係有誤,從而,上開支票,無論係被告甲○○代為用 印,或中北公司會計人員所用印,均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無涉。(三)是綜上所述,中北公司本經營鞋類鞋材等經銷買賣及製鞋業等業務,本件向自 訴人所購材料亦係供製鞋之用,與中北公司之營運內容無異,再與自訴人交易 之初,中北公司雖經濟狀況不若往昔亮麗,惟尚未陷於支付不能仍在營運之中 ,另本件所涉交易對象亦非被告邱富鴻或甲○○,且甲○○代理邱富鴻期間, 亦不曾介入中北公司之業務等營運事務,至於中北公司當時之總經理丙○○, 對於任職期間中北公司內部業務之運作情形,所收取之貨款如何運用,既與因 病修養之被告邱富鴻及僅代理部分傳票事項之被告甲○○等均未實際涉入公司 業務決策無關,尚難遽此即謂渠二人有何施用詐術之事實,以及詐欺他人財物 之故意。且自訴人所收受之中北公司支票,因該公司董事長之更換結果是否有 效,尚有爭議,是以該公司尚未向付款銀行辦理印鑑之更換,則中北公司以原 印鑑所開立之支票,亦無何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自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均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靜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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