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長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五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李沂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沂長係從事中古車買賣,明知同案被告聶成基(業已審結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所交付之三陽牌、綠色、車牌號碼:R 五─二七一五號之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予買受。後並以新台幣 (下同)三十八萬元之代價出售給賴本源、蔡金水(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賴本源、蔡金水並已支付二十五萬元予被告李 沂長,嗣因被告所交付給同案被告聶成基之支票未兌現,同案被告聶成基聶成基 未交付車主資料,賴本源、蔡金水二人因無法辦理過戶欲退車,被告又叫同為從 事中古車買賣不知情之蘇國銘取回該車,嗣因蘇國銘發現車身號碼不符始發現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自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 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最高 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並辯稱:伊不知該懸掛J 二─一四一八號車牌(即原車牌號碼:R五─二七一五號)之自用小客車係併裝 之贓車,伊係向黃順琪以一張面額三十六萬元之支票所買,支票係朋友之親戚所 簽發,伊於取得該車後再將車賣給賴本源、蔡金水,並介紹蘇國銘向該二人買車 等語。經查:
(一)上開車牌號碼J二─一四一八號之自用小客車,確係江榮慶透過張文漢之關係 ,向聶成基借得身分證登記為車主,後江榮慶再委請張文漢及黃順琪將車賣予 被告,被告即交付面額三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給黃順琪,黃順琪隨即將之轉交 予張文漢等情,業據證人張文漢、黃順琪到庭證述明確,證人張文漢證稱:「 八十七年九月份是我出面向聶成基借身分證,是江榮慶要我借身分證,聶成基 知道我借身分證要買車,而後來賣車又向他借一次身分證,...我並不認識 李沂長,後來是李沂長的票不兌現,我才向黃順琪講他(按指聶成基)出來解 決車子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證人黃順琪證 稱:「票是阿慶(我事後問張文漢,才知道他叫江榮慶)要賣車,我是介紹他 (按指證人張文漢)跟李沂長認識,買賣是他們二人談的,票是李沂長交給我 ,票面額為三十六萬元,要我交給「阿慶」,我是把票交給張文漢,...後 來張文漢打電話給我說票是拒絕往來,要我去找聶成基去解決車子問題,因為 他是車主,後來我找到車行蘇國銘處,蘇國銘不同意我們取回那部車子」等語
(見同上日筆錄),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我買車時確實有另外一人 在場,因為我黃順琪認識,我是跟黃順琪談買賣事情,但買賣事情均由上開之 人作最後決定,黃順琪沒辦法作決定」等語(見同上日筆錄)大致相符,而經 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訊問現另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之證人江榮慶之 結果亦大致相符,證人江榮慶證稱:「(問:有無於八十七年九月中旬購買J 二─一四一八號之三陽綠色自小客?)有,是張文漢介紹我過戶到聶成基名下 ,因當時我通緝,該車是事故車,我到二林去買,以十四萬元買的」、「聶成 基我不認識,買車時是請張文漢幫我找人頭,張就聶之身分證給我,由我交給 賣方去辦車子過戶事宜」、「(問:原車牌R五─二七一五號車子是誰偷的? )是我以十字起子將車門撬開後,也是以十字起子去發動,起子是我的,已丟 掉了,當時張文漢開我的車去找那種型式的車子來偷竊,因我購買的事故車與 該車同型,要偷它的車身與我所購事故車體一部結合」、「是我偷得該輛車後 約一星期左右,於台中將引摯換裝,並將車身號碼及引摯號碼以銼刀磨掉,地 點在台中市○○區○○路張文漢之租處」、「(問:有否於八十七年十月將拼 裝車賣給李沂長?)我是託張文漢找買主,他找何人我不清楚,也沒跟買方見 過面,張文漢知道這是拼裝的贓車,張又向聶成基拿身分證要辦過戶,聶是否 知情我不知道,我猜測聶可能不知情,張幫我找人頭過戶,我有拿一萬元給他 ,他有否給聶,我不清楚」等語(見卷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助字 第一八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即同案被告聶成基於本院審理時 復坦承其確有收受由江榮慶交付之一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訊 問筆錄);本院參酌證人江榮慶現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並無機會與上開證 人張文漢、黃順琪及被告勾串,而證人江榮慶、張文漢到庭為上開之證詞,將 使得其等二人可能因上開證詞而因涉犯竊盜罪嫌遭到訴追等情,則揆諸一般常 情,證人江榮慶、張文漢並非至愚,苟非事實,當不致為如此之證述。故本院 綜合上情,認證人張文漢、黃順琪、江榮慶之上開證詞,應係實情,而堪以採 信。足見上開車牌號碼R五─二七一五號之自用小客車,確係證人江榮慶所偷 竊之贓物無誤。
(二)惟按,被告買受之價格係三十六萬元,而賴本源、蔡金水二人買受之價格係三 十八萬元,蘇國銘買受之價格係三十二萬元等情,分據被告及證人賴本源、蔡 金水、告訴人蘇國銘供、證、陳述在卷,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參, 證人蘇國銘復證稱:該型車以三十多萬元上下之價格出售均屬合理等語(見本 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買受之價格尚在一般行情之內 ,苟其確知所買受之車輛係屬贓車,豈有不以低價購入而以一般市價之價格買 受之理?足見其所辯不知該車牌號碼R五─二七一五號之自用小客車係贓車等 語,應係實情,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構成故買贓物罪。至於公訴人指稱被告長久 作中古車買賣,蘇國銘既可發現該自小客車引擎與車身不符,為何被告卻無法 發現?則純係推測之詞,尚難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蓋被告雖從事中古車 買賣,對車體之認識相較於一般人,固有較高之專業判斷能力,然並非當然得 以發現該車係經打磨車身號碼並換裝引擎併裝之贓車,其因疏忽而未加以注意 致未發現,亦無悖於常情,且本件並非僅被告未發現該車為贓車,即從事中古
車買賣之證人賴本源、蔡金水亦未發現該車為贓車,豈有僅因被告作中古車買 賣,即謂被告有贓物之認識,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即無可採。(三)再者,被告交付面額三十六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付款人:臺灣 省合作金庫臺南支庫、發票人:雅迪精品服飾行(劉慧蒼)之支票一紙,用以 支付車款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張文漢、黃順琪於本院所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該支票影本一件在卷可稽。然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 000000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即因退票而公告拒絕往來,且訊之上 開支票存款帳戶所記載之客戶「雅迪精品服飾行劉慧蒼」即證人劉軒(原名劉 慧蒼)結果,其到庭證稱:「這張身分證(即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所附)是在八 十二年遺失,而且身分證影本之照片不是我的,我在八十四年時姓名改為劉軒 ,我本名叫劉慧蒼,我從沒使用過支票,且我的戶籍沒設台南市,我沒開過雅 迪精品服飾行」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並有臺灣省 合作金庫臺南支庫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合金南存字第一五七四號函暨所附雅 迪精品服飾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之開戶申請書影本(含變造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影本、票據掛失止付影本、撤銷存款 委託影本、假處分及存款戶死亡或存款扣押等事故備查簿影本及證人劉軒國民 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係不詳姓名之人,以變造 劉慧蒼之國民身分證申請設立帳戶後所開立等情,應係事實,則該支票係屬偽 造之支票且無法兌現,應無疑問。而被告迄今仍無法供出該支票之來源,足見 其應明知該支票係屬無法兌現之支票,否則以該支票面額達三十六萬元,金額 並非少數,被告豈有無法供述來源之理?(至於被告是否知悉該支票係屬偽造 ,則有待調查)。又被告將上開車牌號碼R五─二七一五號之自用小客車,以 三十八萬元之代價,售予賴本源、蔡金水二人,並收受二十五萬元定金後,嗣 因該車無車主資料無法辦理過戶,賴本源、蔡金水二人欲退車,被告再以三十 二萬元之代價售予告訴人蘇國銘,並由告訴人蘇國銘直接交付二十五萬元之訂 金予賴本源、蔡金水二人等情,業據被告、證人賴本源、蔡金水及告訴人蘇國 銘分別供、證、陳述明確在卷。按本件被告先交付一紙無法兌現之支票用以支 付車款,於取得車輛後隨即將之賣予證人賴本源、蔡金水二人,後因證人賴本 源、蔡金水二人欲退貨,竟以低於進價四萬元之代價售予告訴人蘇國銘,並由 告訴人蘇國銘支付其應退還給證人賴本源、蔡金水之訂金二十五萬元等情,已 如前述,足見被告於買車之初,根本無付款之意亦無清償之能力,否則何有交 付一紙無法兌現之支票,且於證人賴本源、蔡金水二人要求退款時,隨即以低 於成本四萬元之代價售予告訴人(目的應係在以告訴人所支付之二十五萬元退 還證人賴本源、蔡金水二人)之理?是被告之意根本非在買車而係詐購車輛, 則其所為應涉犯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並非贓物罪嫌。四、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明知係贓車而故買,自無構 成故買贓物罪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既 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有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罪嫌,則揆諸前說明,自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至於如前述所,被告可能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嫌,與本件公訴人所起
訴之故買贓物罪嫌,其主要之基本構成事實並不相同,要無事實同一可言,故縱 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罪,因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為宜,附予敘明。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茲因本院認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法 官 李 國 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