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0836號
聲 請 人 李文音
相 對 人 王文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載,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 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 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 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 ,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 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 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 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 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 裁判要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中票號TH000000 0之金額部分記載「新臺幣參佰 拾萬元整」,就本票內涵 為合理之觀察及審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 應認為相對人就本票票號TH0000000所載之金額為新臺幣參 佰壹拾萬元,此與上開所揭票據文義性之「外觀解釋原則」 與「客觀解釋原則」並無扞格或相悖之處,經核於法並無違 背,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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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108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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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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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5月30日│3,100,000元 │108年5月30日│108年5月30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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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8年6月30日│1,200,000元 │ 未 載 │108年6月30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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