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10199號
TPDV,108,司票,10199,201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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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0199號
聲 請 人 鄭博修 
相 對 人 御香素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樓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 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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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101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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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及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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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102萬元 │108年4月1日 │NO 573760 │




├──┤108年3月9日 ├─────┼──────┼─────┤
│002 │ │102萬元 │108年5月1日 │NO 5737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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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香素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