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代 理 人 陳宏銘
相 對 人 藺俊(即藺勇繼承人)
藺華(即藺勇繼承人)
藺傑(即藺勇繼承人)
藺潔竹(即藺勇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 之17規定自明。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得限 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 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 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藺勇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 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聲請人為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至130年11月16日指,債務清償期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並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藺勇於 98年9月10日死亡,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由,於100年1月6日 移轉予相對人等四人。嗣債務人藺勇於95年11月20日向聲請 人借用200萬元,約定分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有一期未按時 給付本息,借款人即喪失到期還款權利及一切期限利益,本 金清償期限視為屆至。詎債務人對於本件借款自108年4月20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894,937元,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電腦繳息 單、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以上皆影本)、繼承人戶 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本院於108年7月11日 (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等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 述意見,相對人等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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