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蕭文傑
相 對 人 施華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23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並 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同日向聲請人借款120萬元,並簽 發同面額之本票一紙,詎相對人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借據、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 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未載到期 日,應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可隨時向相對人請求付款,聲 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本 院並於108年7月2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 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