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葉子寬
相 對 人 汪威憲
余欣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4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即債務人余欣媛 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等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 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債務 人余欣媛於107年8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約定分期 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債務人 僅履行至108年3月14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286萬9,242元及約定之 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繳款 記錄查詢、催告函(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且本院於108年6月2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迄未為陳 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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