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于得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八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E二─O四三一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甲○○,沿澎湖縣第二號縣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途經該道路指標一公里附近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 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晴、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車道標線清楚等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至外側車道,因而撞 及同向乙○○所騎之車牌號碼PXC─八八八號重型機器腳踏車,致乙○○受有 胸部挫傷、左手臂多處擦傷及裂傷、左下腿擦傷等傷害,楊于得肇事後,旋即向 前來處理之警員丁○○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于得對於在右揭時地過失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證人丁○○、甲○○證述在卷,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照片四張、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按汽車 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 明文,且依肇事當時情形,天氣晴天,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車道標線清楚,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任意變換車道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此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同一認定 ,有該會八十八年八月六日高屏澎鑑字第一O七二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而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 後立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丁○○自首,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故應依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本件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 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偶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李 宛 玲
法 官 陳 介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 德 盛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八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