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9999號
TPDV,108,司促,9999,2019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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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99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君緯(原名黃中偉、黃大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
    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
    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
    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
    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
    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自民國93年
    4月27日止,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12741元整迄未
    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
    ,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第五百零八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四、聲請人請求之債權額其中本金為11446元,利息1295元(
    期間自民國92年10月28日至民國93年4月27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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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