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38號
TYDV,89,重訴,38,2000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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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三十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范恒政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陸萬伍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叁拾柒萬貳仟零伍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駕駛KO-二五六二號自用 小客車北上中壢市○○路五○○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提領票款,同日 下午二時五十分許乙○○抵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乙○○將車停靠路 旁,三時十分許適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巡邏員警走近KO-二五 六二號自用小客車,乙○○恐遭逮捕,立即啟動引擎將車加速往前開,在延平 路四八三號前,自後正面衝撞同向在前由原告甲○○騎駛之SHW-二七七號 機車,原告並因之卡在KO-二五六二號小客車下,被告竟泯滅人性,反而繼 續加速往前開並右轉中美路,將原告拖行約四三○公尺遠之中美路、建國北路 口遇塞車,無法前進,乙○○始為據報趕到之警察及在後追趕之路人張恩詮薛傳耀等人合力攔獲。原告而受有右頂骨部頭皮磨裂傷、左腰磨裂傷、左大腿 磨裂傷、右大腿裂併出血、左上背磨裂傷等傷害。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八 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判決處被告徒刑玖年(數罪併罰應執行十年)在案。(二)原告受傷後,支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肆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另請求復健 費用五十萬元。
(三)原告受傷,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自八十八年十二月止不能工作。原告當時任職天 威保全公司中壢分公司之總務,每月收入肆萬零捌佰貳拾伍元,因受傷而損失 收入肆拾捌萬玖仟玖佰元。
(四)其他生活上所必需費用四萬四千九百六十五元。因本件受傷而購買彈性依、褲 及矽膠、相關藥品等,共二萬五千七百六十五元。又往返陽明醫院治療,搭計 程車之費用一萬九千二百元,合計四萬四千九百六十五元。(五)勞動能力之損失五百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十二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成肢障,勞 動能力因而減少百分之七十,至原告有六十五歲退休尚有三十七年之工作期間



,以上開月薪依霍夫曼式計算,應賠償五百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十二元。(六)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叁佰萬元 。
(五)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對於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合 計一千一百三十七萬二千零五十四元。
三、證據:提出檢察官起訴書、台北市立限明醫院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楊梅德安 醫院救護車收費收據、祐民醫院支出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院支出醫療費用收據 、薪資條、殘障手冊等影本各一份、照片二十三張、統一發票影本四紙、計程車 收據影本三張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復健費五十萬元部分 撤回,並無不可;而計程車費用原請求一厲九千二百元,改為三千六百元,依上 說明,為聲明之減縮,於訴訟之終結及被告攻防無礙,應予准許,合先說明。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駛KO-二五六二 號自用小客車北上中壢市○○路五○○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提領票款, 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乙○○抵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將車停靠路旁, 三時十分許適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巡邏員警走近KO-二五六二號 自用小客車,乙○○恐遭逮捕,立即啟動引擎將車加速往前開,在延平路四八三 號前,自後正面衝撞同向在前由原告甲○○騎駛之SHW-二七七號機車,原告 並因之卡在KO-二五六二號小客車下,被告竟泯滅人性,反而繼續加速往前開 並右轉中美路,將原告拖行約四三○公尺遠之中美路、建國北路口遇塞車車無法 前進,乙○○始為據報趕到之警察及在後追趕之路人張恩詮薛傳耀等人合力攔 獲。原告而受有右頂骨部頭皮磨裂傷、左腰磨裂傷、左大腿磨裂傷、右大腿裂併 出血、左上背磨裂傷等傷害。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三 號判決處被告徒刑玖年(數罪併罰應執行十年)在案等事實,業經其提出診斷書 、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刑事判決書為證,堪信屬實。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院,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本院自無 從為其有利之斟酌。
三、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 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一)醫療費四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部份:包括救護車之費用六千二百元,有楊梅德 安醫院救護車收費收據附卷可稽;醫藥費用三萬五千二百九十二元,有祐民醫 院醫療費用明細、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北市立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等卷內可據,合計四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 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二)工作損害金肆拾捌萬玖仟玖佰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自八十八年一月起, 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日止,不能工作,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書可證;而原告 原在任職在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可得肆萬零捌佰貳拾伍元,亦有薪資 條可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之損失,自應准許;其計算為肆拾捌萬玖 仟玖佰元,原告請求賠償此工作損害金,核無不合。(三)精神慰藉金叁佰萬元部分:查被告將原告撞倒後,活生生拖行約四百三十公尺 ,致原告頭、手、足受傷多處,皮膚、骨骼等肉體受傷不輕、已成肢障,有殘 障手冊可證,精神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侵害程度、手段及兩造之 身分、地位,末來治癒之困難性及要承受之身心創痛,原告請求叁佰萬元,並 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增加生活所需費用二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部分:原告受傷,因醫療所必要,而 添購彈性衣、褲、矽膠,以助痊癒,支出二萬五千七百六十五元,有統一發票 三紙及收據一張等附卷可據;又往返醫院搭計程車,支出三千六百元,有免用 發票收據三張附卷可徵,合計二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 屬有據。
(五)減少勞動力損失五百二十一萬一千二百一十二元部分:查原告六十年十月六日 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足證,本件事故發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時年 為二十七歲餘,至六十五歲退休,尚有三十七年多,原告以三十七年計算,及 前開月薪四萬零八百二十五元,並依霍夫曼計算扣除期前利息,應為一千零四 十二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四捨五入),惟原告手、足受傷,目前仍治療中, 其中左手上臂關節及銷骨有明顯之無力感,無法使勁,遺存有顯著之運動障害 ,業經原告陳明在案,復有照片二十三幀足資佐證,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 三條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減少勞力能力百分二三.0七%,基此 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失金額為二百四十萬四千三百八十六元(計算式為0000 0000X23.07%=0000000),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以上損害,皆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合計為伍佰九十六萬五千一 百四十三元,逾此範圍請求,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周祖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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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