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六號
原 告 甲○○
丙○○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世偉交?
(送達代收人:段桓律師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俐俐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九號刑事案件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八十八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九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萬零陸佰元、原告丙○○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丙○○分別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元、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伍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陸萬零陸佰元、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甲○○、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六千七百零三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三百九十六萬六千五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為被告世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世偉公司)之司機,以駕駛 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下午 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GX—A七九號聯結車,由桃園縣桃園市○○ 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路三三八號對面時,應注意汽車 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 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快車道駛入慢車道,適有原 告甲○○騎乘車號QBX—七一三號輕機車後載原告丙○○沿慢車道同 向行駛而來致加以撞及。原告甲○○因此受有左下肢外傷、丙○○受有 骨盆骨折併出血性休克、背部及左臀部血腫、後腹膜腔出血等傷害。 (二)、被告乙○○為被告世偉公司之司機,案發時係在執行職務,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世偉交通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將原 告之損失分列如左:
1、原告甲○○部分,總計八十萬六千七百零三元。 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A、支出醫療費用:一千元。
B、交通費用:自案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七日龜山至林 口長庚醫院就診四次之計程車費用,每次四百四十元,計三千五百 二十元。
⑵、工作損失:案發前原告甲○○係在蘭聖有限公司工作,每年薪資二 十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因經常請假,被公司解雇,預估一年半之時 間無法工作,計損失三十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 ⑶精神賠償:原告甲○○遭此事件,因本身之傷,痛苦萬分,為此請求五 十萬元之慰輔金。
2、原告丙○○部分:
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A、已支出醫療費用:二十九萬八千九百三十八元。 B、親屬間看護費用:原告丙○○自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至同年四月十日 (計三十五日)住院及出院後至同年八月六日,均由原告甲○○照 顧,被告等節省之費用,應由其負擔,而看護費用一般係一天一千 元,則被告等節省十六萬五千元。
C、交通費用:原告丙○○依醫師指示,需持續治療三年,每次至院治 療之期間,為半年一次,則龜山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六次之計程車 費用,每次四百四十元,計二千六百四十元。
⑵、精神損失:原告丙○○因此事件已成重大傷殘,腦部受創、智力受 損、學業一落千丈,前途堪憂,腰部骨盆遭受嚴重傷害,一輩子都 無法作粗重工作,且生殖系統亦遭傷害,日後恐無法過常人之生活 ,每思及此慘狀,其悲痛非一般人能體會,為此請求三百五十萬元 之慰輔金。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三紙、醫療費用收據十二張、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看護費用收據、重大傷病證明各一張(以上均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世偉交通公司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僱用人應與不法侵害行為之受僱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為要件, 揆諸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判決,並參酌司法院七十 一年十一月五日廳民一字第八○二號復台高院函意旨,本件被告林玉 峰雖係被告世偉公司之受僱人,然其係下班後與原告發生事故,既非 執行被告世偉公司指示之職務,又非執行職務,且非發生於上班時間 ,核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要件不合,被告世偉公司自不負 連帶賠償責任。
2、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執行 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 用人不負賠償責任。退萬步言,縱使認定被告乙○○係執行執務,被 告世偉公司亦不負責任,蓋以被告乙○○持有聯結車駕照,其從事運 輸業務前後十年有餘,且被告世偉公司見其性情謹慎,任職公司四年 餘,行事細密,駕駛技術純熟,未有何違規紀錄,準此,被告選任其 為受僱人,顯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再者,被告世偉公司於員工任職 之初,即告以各司機,行車務必謹守交通規則,並告以倘有違規,應 自負行政及民事責任,以督促其恪遵規定,執是,被告世偉公司監督 被告乙○○執行職務實已盡相當之注意,自不得以受僱人偶一過失行 為即指未盡注意,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九一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甚者,據警訊筆錄所載,證人季永祥證稱「該板車LH─C六 號行駛機車道並在『閃車』」,又據被告乙○○陳稱:「我駕駛聯結 車,為閃避一輛摩托車,方向盤才右打」(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刑事 卷高院筆錄),準此,倘被告乙○○果係為免突發之緊急危難而致與 原告擦撞,則被告世偉公司即使已盡相當之選任及監督注意,終不免 發生損害,按諸前揭規定,被告世偉公司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被告乙○○與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發生擦撞一事,雖業經台灣高 等法院八十八年交上易字第五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個月 確定,惟其認事用法,殊有未當,茲謹一一陳述如后: 1、被告於高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陳稱:「我駕駛聯結車,為閃避 一輛摩托車,方向盤才右打」,核與證人季永祥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警 訊筆錄證稱「該板車LH─C6號行駛機車道並在閃車」相符,並參 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事故現場圖,聯結車頭尾均已駛入機 車道,準此,被告顯係駛入慢車道後,因閃避左側機車,情急未暇細 思而右轉方向盤,此攸關過失責任之認定,然高院判決就有利被告之 證言,竟漏未審酌,亦未說明其不採信之理由,殊有未當。 2、高院判決於理由欄第二點稱「...被告於行經上開肇事地點... 準備右轉三民路時,有看見路旁停放一部自小客車等情,業據其於原 審審理時供明在卷」,惟觀原審訊問筆錄,被告陳稱「但當時路旁有
停一輛KX9757號自小客車」、偵訊筆錄被告稱「因當時路旁尚 有停車」,執是,被告究係事發後始發現該車,或係事發當時即察覺 ,並無法由前揭筆錄得知,高院遽認定係後者,殊嫌率斷。 (三)、次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除原告甲○○醫療費用一千元執有收據 外,其餘不是無收據,即是數額有誤,茲謹一一陳述如后: 1、原告甲○○工作損失:其主張每年薪資二十萬一千四百五十五元,惟 據其所呈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給付淨額僅二十萬一千二百 七十五元,兩者數額顯有誤差;又其預估一年半時間不能工作,然據 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刑事卷高院筆錄所稱:「我與丙○○都已治好 了」,準此,其既已治好,又空言預估一年半不能工作,顯相齟齬。 原告甲○○縱有工作損失,至多亦僅有十個月之工作損失。 2、原告甲○○交通費用:其主張就診四次,每次四百四十元,依此合計應 為一千七百六十元,非其主張之三千五百二十元;甚者,其就此費用未 提任何憑據,亦有未合。
3、原告丙○○醫療費用:其主張已支出二十九萬八千九百三十八元,並提 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七紙為憑據,然其中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費 用明細清單所載:「本單係健保給付費用明細,不含病患自付費用在內 ;本單不得代替收據使用」,執是,原告將其中所載二十四萬六千六百 二十五元計入已支出費用而請求被告給付,實非適法。 4、原告丙○○受親屬間看護費用:據主張,原告丙○○自八十八年三月六 日至同年四月十日及出院後至同年八月六日,均由原告甲○○照顧,惟 據前其所自陳,預估一年半不能工作,並據此請求工作損失,卻於此自 稱事故發生後,均由其照顧原告丙○○,並請求看護費用,顯相矛盾。 5、原告丙○○精神損失:據原告主張:丙○○已成重大傷殘,…一輩子無 法做粗重工作,且生殖系統亦遭傷害,日後恐無法過常人之生活云云, 並提出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惟該證 明卡有效日期僅至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且據原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 四日刑事卷高院審理筆錄陳稱「我與丙○○都已治好了」,準此,其空 言主張有上揭損害,並據此請求鉅額慰撫金,殊無理由。 6、次查被告乙○○於事發後,數度至醫院探視,曾當面預先交付原告十萬 元以為賠償,並代付醫藥費七千七百三十元,執是,計算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賠償額,自應扣除上開十萬元,且倘代付醫藥費包括於原告請求之 醫療費用,亦應一併扣除,方屬適法。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同法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準用之。查原告甲○○無照駕駛,並附載丙○○、張兆億兩 人,其嚴重違規之舉,即使非損害發生直接原因,至少與損害擴大顯有 因果關係,蓋據甲○○所稱張兆億未受傷,準此以觀,倘其僅附載一人 ,丙○○受傷程度必不致如此。又原告丙○○係因藉甲○○載送而擴大 其活動範圍,甲○○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丙○○之使用人(最高法院
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冷 淑梅、丙○○就損害之擴大顯係與有過失。
(五)、末按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 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數額。查被告 係因閃避左側機車之不得已行為,始與原告擦撞,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又被告現尚在服刑,本無資力,復有兩名幼子尚待撫育,家庭生計頓 失所依,倘責令被告賠償鉅大數額,必致被告家境陷入困境,揆諸上開 說明,懇請鈞院審酌上情,並念以被告業經判處入監服刑七個月,縱有 過失,業已為此付出代價,惠予減輕賠償數額。 三、提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 一七○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九一號判決、司法院七十一年十一 月五日廳民一字第八○二號復台高院函、乙○○勞工保險卡等各一份(均為影本 )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執字第六九二號執行卷宗(含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七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七號偵查卷 宗、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九號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交上易字 第五四六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丙○○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七百九十六萬六千五百七十八 元,繼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三百九十六萬六千五百七十八元 ,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變更或追加,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GX— A七九號聯結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路 三三八號對面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變換車道,應 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快車道駛入慢車道,適有 原告甲○○騎乘車號QBX—七一三號輕機車後載原告丙○○及訴外人張兆億( 未受傷)二人沿慢車道同向行駛而來致加以撞及。原告甲○○因此受有左下肢外 傷、丙○○受有骨盆骨折併出血性休克、背部及左臀部血腫、後腹膜腔出血等傷 害;又被告乙○○係被告世偉公司僱用之司機,事故發生時正在執行職務,故被 告世偉交通公司應與受僱人即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增加生活所需之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工 作損失及精神賠償及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乙○○對於上開車禍並無過 失,又被告世偉交通公司在選任被告林世偉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上,已盡相當之 注意,自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惟 不同意原告甲○○主張之工作損失、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及原告丙○ ○主張之交通費用、醫療費用、親屬間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數額之請求,且 被告乙○○已先給付部份損害賠償金及代為墊付部分醫療費用,自應予以扣除,
又原告本身亦有過失,賠償金額應予核減;且此一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 ,如命被告乙○○如數賠償,將致其生計受有重大影響,爰請減輕其賠償數額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GX—A 七九號聯結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路三三 八號對面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變換車道,應注意 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 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快車道駛入慢車道,適有原告 甲○○騎乘車號QBX—七一三號輕機車後載原告丙○○、訴外人張兆億二人沿 慢車道同向行駛而來致加以撞及,原告甲○○因此受有左下肢外傷、丙○○受有 骨盆骨折併出血性休克、背部及左臀部血腫、後腹膜腔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業經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三紙為證,又被告乙○○所涉本件過失傷害刑事案件部分, 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交上易字 第五四六號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 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 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段即桃園市○○路 ,係有中央分向分隔島之雙向四車道道路,速限為四十公里,並設有慢車道,慢 車道寬四‧一公尺,事故發生時被告車駛入慢車道一‧二公尺,而肇事路旁停放 車牌號碼KX─九七五七號自小客車,原告甲○○所騎乘之輕機車被夾於被告車 右後輪與該自小客車作前輪間,此經本院核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草 圖及肇事現場照片屬實;且被告乙○○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供稱:伊有注意 與甲○○機車保持安全間隔,但因當時路旁有停放一部自小客車,致伊不慎將甲 ○○之機車夾在兩車輪胎間等語。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營業用聯結 車,行車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所致。被告乙○ ○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情節,辯稱:伊係為閃避一輛左側機車,情急未暇細思而 右轉方向盤,致撞及原告,為避免緊急危難之行為,且刑事案件二審判決逕以伊 於第一審受訊問時供稱:「但當時路旁有停一輛KX9757號自小客車」等語 ,遽認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惟究竟係事發後始發現該車,或係事發 當時即察覺,並無法由前揭筆錄得知,故高等法院認定過失情節,殊嫌率斷云云 。惟查:
(一)、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已如前述,考其 意旨,不惟對於行進中之其他車輛應注意安全距離,對於在路旁停止中 之車輛亦應注意其安全距離。是縱如被告所辯:係因未察覺路旁有停放 一部自小客車,致伊不慎將甲○○之機車夾在兩車輪胎間云云,衡諸前 旨,被告未注意路旁停放一部自小客車,致未與併行之原告機車保持安 全距離,亦難謂無過失。是被告辯稱未察覺路旁停放車輛一事,要無解 於其過失責任。
(二)、又被告乙○○另辯稱伊係為閃避一輛左側機車,情急未暇細思而右轉方 向盤,致撞及原告云云,並以證人季永祥於警訊中證稱「該板車LH─
C六號行駛機車道並在『閃車』」為據。惟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 ,則辯稱係因準備右轉三民路方駛入慢車道,且已注意與其併行之原告 機車,並無一語提及因閃避左側機車致緊急右轉。況證人季永祥雖證稱 被告當時係在閃車,然未對具體情形加以說明,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否已屬於緊急危難之情形,要非無疑;又縱有緊急危難之情形,被 告採取緊急右轉之行為,就客觀而言,是否確為不得已之行為,抑被告 可以減速慢行、或按鳴喇叭之方式避免此一緊急危難,被告復未舉證, 其空言閃避機車緊急右轉,不惟與之前辯解矛盾,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乙○○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 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應認被告乙○○之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之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責任,應堪認定。又原告甲○○無照 駕駛輕型機車並於後座附載二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堪認原告甲○○與 有過失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本院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日刑事案件訊問筆錄核閱屬實,是本院斟酌雙方上開肇事情狀及過 失情形,認被告應負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始屬 公允。又原告丙○○乘坐於原告甲○○所駕駛之後座,係因藉駕駛人之載送而擴 大其活動範圍,原告甲○○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其使用人,自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同依前開標準核定被告 乙○○之過失責任比例,附此敘明。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 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 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 告世偉交通公司之司機,案發時係在執行職務等語,被告世偉交通公司除自認被 告乙○○確為其所僱用之司機外,辯稱:被告乙○○係下班後與原告發生事故, 既非執行被告世偉公司指示之職務,又非執行職務,且非發生於上班時間,核與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要件不合,其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 告乙○○肇事時所駕駛之車號GX─A七九號聯結車車頭及後拖車號LH─C六 號板車均為被告世偉交通公司所有,此為被告世偉交通公司所不爭執,是被告駕 駛上開聯結車行駛於道路,客觀上衡量,即有執行職務之外觀,且足認與其執行 職務有關。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乙○○既係被告世偉交通公司之受僱人,且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被告世偉公司自不能免於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 世偉交通公司另抗辯稱:被告乙○○持有聯結車駕照,其從事運輸業務前後十年 有餘,且被告世偉交通公司見其性情謹慎,任職公司四年餘,行事細密,駕駛技
術純熟,未有何違規紀錄;且被告世偉公司於員工任職之初,即告以各司機,行 車務必謹守交通規則,並告以倘有違規,應自負行政及民事責任,以督促其恪遵 規定,執是,被告世偉公司於選任及監督被告乙○○執行職務,實已盡相當之注 意,自不得以受僱人偶一過失行為即指未盡注意云云,且被告乙○○係為避免突 發之緊急危難而致與原告擦撞,被告世偉公司即使已盡相當之選任及監督注意, 終不免發生損害云云,並以被告乙○○之勞工保險卡為證。惟按為某種事業使用 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 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世偉公司所提出之 勞工保險卡,僅能證明被告乙○○確於過去十年內均參加勞工保險,且投保單位 多為貨運公司,惟並無法證明被告乙○○從無任何違規紀錄;此外,被告世偉交 通公司於選任及監督被告乙○○執行職務時,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並未舉證及之,其空言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足採。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 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 號判例意旨自明,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依次審酌如後: (一)原告甲○○部分:
1、支出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甲○○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五紙為證,總計一千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所提前開單據項 目,經核均屬醫療上必要之費用,均應予准許。 2、支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自案發之日(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至八 十八年四月七日止,自龜山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四次,每次支出計程 車費用四百四十元,共計三千五百二十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合 計應為一千七百六十元,非其主張之三千五百二十元,且此費用未提 任何憑據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 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案發前係在蘭聖有限公司工作,每年薪資二 十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因車禍後經常請假,被公司解雇,預估一年半 之時間無法工作,故總計損失三十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並提出八十 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年期間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於事故前確曾有工作及收入一節固不爭執,惟不
同意其薪資數額及請求之金額,辯稱:據原告所提出之所得稅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記載,給付淨額僅二十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非原告所主 張之二十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又其預估一年半時間不能工作,然據其 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刑事卷高院筆錄所稱:「我與丙○○都已治好了 」,準此,其既已治好,又空言預估一年半不能工作,顯相齟齬,縱 認原告甲○○確有所主張之損失,至多亦只有十個月之工作損失等語 。查原告甲○○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需長達一年半之時間休養而 不能工作云云,惟觀之其於本院陳稱:「工作損失部分,係因車禍常 常請假,才被公司解雇,本件車禍係八十八年三月初發生的,同年四 月中旬,公司即通知不能上班」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言 詞辯論筆錄),顯然原告甲○○並非因系爭車禍身體受傷,致無法工 作,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是因他故(即長期請假)遭公司解 雇,是其主張受有此部分工作損失,要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有所不符,再參以原告甲○○於系爭車禍僅受有左下肢外傷之傷 害,於客觀上亦毋需長期休養,且原告甲○○亦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 無法工作之損失究與被告前開過失受傷行為間有何關聯性,以及何以 需長達一年半之時間休養等情,其請求此部分工作損失,要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輔金部分:原告經前開車禍而受有左下肢外傷之傷害,且經手 術,因此等傷害而痛苦萬分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乙份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乙○○之行為受有如上之傷害, 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五十萬元殊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所述,原告甲○○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於十萬一千元 之部分,洵屬有據。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甲○○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 所造成之損害,認被告應連帶負擔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十 分之四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此比例計算,原告甲○○所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六萬零六百元,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原告丙○○部分:
1、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因前開車禍共計支出醫療費用二 十九萬八千九百三十八元,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七紙為 證,惟被告否認其中二十四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之部分,辯稱:原告 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費用明細 清單所載:「本單係健保給付費用明細,不含病患自付費用在內;本 單不得代替收據使用」,執是,原告將其中所載二十四萬六千六百二 十五元計入已支出費用而請求被告給付,實非適法等語。經查:原告
提出八十八年四月十日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清單,係屬健保給 付費用明細,業經本院核閱無誤,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 :「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 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此項 規定為法定代位權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受領醫療給付 後,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於受領醫療給付之範圍內,即依 法移轉於中央健康保險局,被保險人自不得再依此向損害賠償義務人 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其餘請求給付五萬 二千三百十三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且原告提出之單據項目,經核 均屬醫療上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2、親屬間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其自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至同年 四月十日(計三十五日)住院及出院後至同年八月六日,共計一百六 十五日,均由原告即其母甲○○看護,並未僱請職業看護,惟一般看 護費用係一天一千一百元,則被告應連帶給付十六萬五千元,業據提 出看護費用證明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均不爭執,惟辯稱 :據原告甲○○主張,原告丙○○自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至同年四月十 日及出院後至同年八月六日,均由其照顧,惟據前其所自陳,預估一 年半不能工作,並據此請求工作損失,卻於此自稱事故發生後均由其 照顧原告丙○○,並請求看護費用,顯相矛盾等語。經查:原告冷淑 梅請求工作損失之賠償,係以被告過失傷害伊,致伊無法工作為由, 屬原告甲○○所受之損害;至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親屬間之 看護費用,則係因其受傷需要隨身看護,而由其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出,但由親屬代為照顧原告起居所支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自應屬原告丙○○所受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此二損害之 請求權人並不相同,請求之原因亦不一致,縱擔負看護原告丙○○之 人,即為原告甲○○,惟衡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原告丙○○得請求相 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一天一千一百元, 亦屬合理相當,被告對於賠償之數額亦無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3、支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依醫師指示,需持續治療三年, 每次至院治療之期間,為半年一次,則龜山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六次 之計程車費用,每次四百四十元,計二千六百四十元,惟其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請求,無從遽予憑信,自無足採。 4、精神慰撫金:原告丙○○主張:其經前開車禍已成重大傷殘,腦部受 創、智力受損、學業一落千丈,前途堪憂,腰部骨盆遭受嚴重傷害, 一輩子都無法作粗重工作,且生殖系統亦遭傷害,日後恐無法過常人 之生活,每思及此慘狀,其悲痛非一般人能體會等情,業經提出重大 傷病證明二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前開傷害,須忍 受醫療期間之痛楚,且受傷之後遺症確足導致原告之生活上之重大不 便及缺憾,精神上確因此受有極大之痛苦,並酌斟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復元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慰撫金三百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一百萬元,方屬公 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所述,原告丙○○請求之醫療費用、親屬間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於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十三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惟按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甲○○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 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所造成之損害,認被告應連帶負 擔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原告甲○○應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又原 告丙○○乘坐於原告甲○○所駕駛之後座,係因藉駕駛人之載送而擴 大其活動範圍,原告甲○○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其使用人,自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同依前開標準核定被告乙○○之過失責任比例,已如前述。據此比例 計算,原告丙○○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七十三萬零三百八十八 元。又被告乙○○另辯稱:其於事發後,即數度至醫院探視原告,曾 當面預先交付原告十萬元以為賠償,並代付醫藥費七千七百三十元, 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額,自應扣除上開已付款項等語,原告就 被告乙○○此部分辯詞,既未爭執,復表示無意見,自應前開得請求 賠償額中予以扣除,是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六十二萬二千六百 五十八元,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三)、被告乙○○復辯稱:其係因閃避左側機車之不得已行為,始與原告擦撞 ,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現尚在服刑,本無資力,復有兩名幼子尚 待撫育,家庭生計頓失所依,倘責令被告賠償鉅大數額,必致被告家境 陷入困境,爰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懇請鈞院審酌上情,並念以被告業 經判處入監服刑七個月,縱有過失,業已為此付出代價,惠予減輕賠償 數額等語。惟查:經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請求後,判命被告乙○○應與被 告世偉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共六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衡諸客觀情形 ,應不致造成其生計之重大影響,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六、從而,原告甲○○據上開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 賠償,於六萬零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丙○○據上開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於六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 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後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汪智陽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B書 記 官 楊由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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