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18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游文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余淵
鄭余畿
一、債務人鄭余淵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萬玖仟陸佰
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鄭余淵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佰肆拾玖萬參仟參佰
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鄭余淵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捌仟柒佰
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四、第一項至第三項給付如對債務人鄭余淵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時,債務人鄭余畿應於保證金額範圍內給付之。
五、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六、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八、如債務人未於第六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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