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12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李翎誼、李晨熝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翎誼發支付命令部分,應予駁回: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均著有明文。
㈡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翎誼業於107年10月18日己死 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無當事人能力, 對無當事人能力,對其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晨熝發支付命令部分,應予駁回: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 項有明文可參。
㈡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晨熝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李晨 熝住居於新北市新莊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件駁回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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