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105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春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一、緣相對人林春珠於民國092年08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10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
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
額度之2. 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
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
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
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
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
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62718元整,及自民國101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
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
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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