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10859號
TPDV,108,司促,10859,201907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08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吳居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林英哲迪豪股份有限公司黃惠斌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英哲迪豪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 命令,查債務人林英哲設籍於苗栗縣後龍鎮,債務人迪豪股 份有限公司設址於新北市三重區,皆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 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四、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惠斌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 為;相對人簽發支票貳紙(支票號碼:UA0354226、UA03542 68)(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聲請人收執,詎系爭支票經提示 而不獲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等語。經本院審 核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為迪豪股份有限公司黃惠斌並非發票人,亦非背書人,故 無從認定黃惠斌有積欠聲請人債務等情,因之聲請人與黃惠 斌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聲請對其支付命令, 請求給付系爭支票金額,於法無據,依上開法條規定,支付 命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1/1頁


參考資料
迪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