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05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黎曼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
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
金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違約金新
臺幣伍佰元,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
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8年度司促字第10560號)
(一)債務人黎曼儂於102年07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
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
(二)債務人迄108年04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9,582元整未為清償(
含消費款18,887元整及已到期之利息695元整),雖經聲請
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
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
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8,887元整自108年0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另以每月為
一期,每期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下: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300
元整,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400元整,延滯第三期當期收
取500元整之違約金,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
形時,以三期為限。
(三)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107
年11月28日起至108年6月13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
,加計已到期之利息695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0元。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謹 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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