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10554號
TPDV,108,司促,10554,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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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05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暖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
    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
    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陳暖暖﹝即借款人﹞於民國91年10月23日,向
    債權人借得250,000元整,其借款明細、借款期間、利
    率及清償條件如貸款契約書所載,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
    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
    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
    20%加付違約金(證一)。
  三、詎債務人僅攤還本息至民國94年1月22日止,其後即未
    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債權
    人本金76,823元及利息暨違約金,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
    償責任(證二)。
  四、另查債務人於民國92年7月21日,向聲請人簽立「富邦
    銀行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依據本契約得陸續借款
    ,最高以80萬元為限,其借款期間、利率及清償條件如
    貸款契約書所載,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
    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
    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上開
    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
    限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利息之請求減縮為依年息
    15%計算(證三)。
  五、末查債務人僅攤還本息至民國94年4月20日止,其後即
    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
    部到期,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9,650元,爰依
    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債務人清償如前開第二項所示借款本
    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證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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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