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05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暖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
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
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陳暖暖﹝即借款人﹞於民國91年10月23日,向
債權人借得250,000元整,其借款明細、借款期間、利
率及清償條件如貸款契約書所載,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
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
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
20%加付違約金(證一)。
三、詎債務人僅攤還本息至民國94年1月22日止,其後即未
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債權
人本金76,823元及利息暨違約金,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
償責任(證二)。
四、另查債務人於民國92年7月21日,向聲請人簽立「富邦
銀行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依據本契約得陸續借款
,最高以80萬元為限,其借款期間、利率及清償條件如
貸款契約書所載,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
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
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上開
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
限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利息之請求減縮為依年息
15%計算(證三)。
五、末查債務人僅攤還本息至民國94年4月20日止,其後即
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
部到期,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9,650元,爰依
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債務人清償如前開第二項所示借款本
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證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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