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10412號
TPDV,108,司促,10412,2019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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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04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柏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10412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柏宏  │自民國94年6 │自民國104年8│年息19.98%  │
│  │171560│     │月13日起  │月31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
│  │   │     │月1日起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8年度司促字第10412號)
請求之標的及數量
一、債務人林柏宏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195,922元整,及其中本
  金與其利息,皆按附表所示計算。
二、督促程序費用均由債務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
  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
  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
  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林柏宏及訴外人林邱麗芬(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於民國91年9月5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
  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
  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
  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
  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
  金。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9月1日
  起,利率之請求減縮為依年息15%計算(證二、三)。
三、本件債務人等係正附卡關係,依雙方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
  之約定,應由債務人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查債務人至民國93年11月11日止,有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截至民國94年6月12日止,尚有新臺幣195,922元之消費帳
  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證四),及其中新臺幣171,560元部
  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帳消費
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發給支付命令,實
為德便。
釋明文件:1.信用卡申請書2.約定條款3.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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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