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04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柏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10412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柏宏 │自民國94年6 │自民國104年8│年息19.98% │
│ │171560│ │月13日起 │月31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
│ │ │ │月1日起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8年度司促字第10412號)
請求之標的及數量
一、債務人林柏宏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195,922元整,及其中本
金與其利息,皆按附表所示計算。
二、督促程序費用均由債務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
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
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
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林柏宏及訴外人林邱麗芬(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於民國91年9月5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
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
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
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
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
金。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9月1日
起,利率之請求減縮為依年息15%計算(證二、三)。
三、本件債務人等係正附卡關係,依雙方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
之約定,應由債務人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查債務人至民國93年11月11日止,有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截至民國94年6月12日止,尚有新臺幣195,922元之消費帳
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證四),及其中新臺幣171,560元部
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帳消費
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發給支付命令,實
為德便。
釋明文件:1.信用卡申請書2.約定條款3.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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