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31號
原 告 楊蓉佳
王滄溪
被 告 吳學淵
賴佩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柒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學淵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伍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 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4,361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57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 案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3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 訟費用由被告吳學淵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並告確定。 從而,本件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7,929元,應由被告 吳學淵向本院繳納16,853元【計算式:17,929元×94%=16, 853元】,原告向本院繳納1,076元【計算式:17,929元-16 ,853元=1,076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