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228號
TPDV,108,司他,228,201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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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28號
原   告 宋雅興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厚安企業有限公司、東源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被告遠雄
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 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 第 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 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 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 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 9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厚安企業有限公司、東源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被告遠雄巨蛋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厚安 企業有限公司、東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遠雄建設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0萬1,640元及利息 ,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



213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原告撤回對被告遠雄建設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另追加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為被告,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272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 用,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嗣經原告撤回起訴 確定,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經變 更聲明後係請求㈠被告厚安企業有限公司、東源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170萬8,3 64元及利息,㈡被告厚安企業有限公司、東源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連帶給付817萬4,666元及利息(本院105年度勞訴 字第214號卷三第13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8,911元, 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2,970元(計算式:98,911元3=32,97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3萬 2,97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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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厚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