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21號
原 告 錢映璇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彭振錡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98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 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 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 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 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 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 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 107年12月17日以107年度救字第28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 移調字第70號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五項
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78萬4,224元不存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50元。惟兩造嗣後成立調解,爰依 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 即2,983元(計算式:8,950×1/3=2,983,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2,983元,應由原 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