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217號
TPDV,108,司他,217,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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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17號
原   告 沙文瑤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英玲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參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 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 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項前段及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得聲請退還者,限 於撤回時「該審級」之裁判費。非謂凡有撤回起訴或上訴之 情形,兩造前所繳納之歷審裁判費均得各自聲請退還,有最 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足參。次按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 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 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高英玲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原起 訴請求被告等給付薪資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656,22 1元,嗣擴張請求被告給付2,033,719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北救字第99號裁定准許暫免 訴訟費用,其本案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99號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對之提起上 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34號訴訟程序中始 撤回其訴。依上開規定,原告僅得聲請退還第二審所繳裁判 費3分之2,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21,196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1即10,598元【計



算式:31,794元×1/3=10,598元】應由原告負擔。準此, 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1,794元【計算式:21,196元 +10,598元=31,794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 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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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