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85號
原 告 曾妤婷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上水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宇彤(原名:蕭郁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7,3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7,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捌圓餐飲有限公 司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捌 圓餐飲有限公司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於民 國108年5月29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狀追加上水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上水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 明:㈠被告捌圓餐飲有限公司給付原告47,3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捌圓餐飲有限公司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備位聲明:㈠被告上水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7,300元, 及自本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上水國際有限公司應發 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復於108年6月10日撤回對於 先位聲明捌圓餐飲有限公司之起訴,並於108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上水公司應給付原告47,300元 ,及自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上水公司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核其
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勞動契約 請求工資及資遣費,且捌圓餐飲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上 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蕭宇彤,追加上水公司為被告有利 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曾妤婷於107年11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上水國際有限公司 ,於餐廳「十勝牛奶鍋」擔任外場正職,雙方約定每月薪資 新台幣(下同)29,000元,於每月20日給付,被告上水公司 並為原告投保勞保,詎原告工作至107年12月20日時,被告 上水公司仍未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薪資,原告亦無從聯絡被 告公司協商,至今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任何薪資,則被告未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作報酬,事證明確,原告即於 107年12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 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上水公司給付尚未給付之 工資45,433元(自107年11月5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合計上 班47日,此段時間工作薪資45,433元,計算式:29,000元 /30日x47日=45,433)、資遣費1,867元(計算式:29,000元 /36 5日x47日x1/2=1,867元)(合計47,300元)及依勞動基 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發 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00元,及自108年6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被告上水公司欠薪新聞、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文件 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於107年12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 被告上水公司給付尚未給付之工資45,433元、資遣費1,867 元(合計47,300元),及自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判決第二項係命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為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 ,於判決確定時無待於執行,即視為以為其意思表示,是法 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 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 合,故而不得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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