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范文惠
相 對 人 新維華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字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民國108年7月8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調解方案:「資方應於108年7月12日將勞方工資、獎金與加班費,共計99,469元,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中,其給付明細如下:⑴108年4月份工資30,302元、5月份工資31,307元與6月份工資19,300元。⑵108年2月至5月獎金15,700元。⑶108年4月份加班費1,980元、5月份880元。」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於民 國108年7月8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兩造 合意調解方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給付履行,爰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兩造間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108 年7月8日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有聲請人提出之 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然相對人並未依該系爭調 解方案履行其義務,亦有聲請人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是 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如主文所示金額,聲請強 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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