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再易字,108年度,8號
TPDV,108,勞再易,8,2019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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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李靜雯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再審被告  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5月13
日本院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 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8年5月15日送達於再 審原告,是再審原告於同年6 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二、再審之訴意旨略以:
㈠伊於106年8月21日至再審被告公司任職,擔任社區秘書工作 乙職,兩造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 萬1000元(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詎再審被告公司督導即原確定判決訴訟程 序之訴訟代理人尤官正(以下逕稱其名)於106 年10月30日 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告知伊因天母築萃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不再續聘秘書,伊工作至106年11月3 日。再審被告無正當理由要求伊離職,卻未依法給付伊資遣 費、失業給付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伊以高雄新興郵 局第00225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函催再審被告 給付,未獲置理。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 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等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783元(計算式:31 ,800【勞工保險應投保金額】×0.5×63÷360=2,782.5,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2 萬3760元(計 算式:〈31,800-25,200〉×0.6×6=23,760),共計2 萬 6543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㈡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106 年11月23、24日之中華民 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之調解程序(下稱系爭調解程序)中, 從未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



系爭調解程序不成立,不得認為有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等見解,顯已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1958號之判決意旨,亦即勞工調解不成立時,即可認有 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之效力。是原確定判決即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再者 ,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依系爭勞動契約 給付薪資、且違反兩性平等工作法,因此有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5、6款之情形等事實,均漏未斟酌,顯有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7、第497 條所規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 由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 審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應給 付再審原告2萬6543元,及自10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現 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以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 形,當事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然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 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則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9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明。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 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明 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 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 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 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 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對伊於106 年11月23、24日之系 爭調解程序中,從未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事由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之事實認定,且系爭調解程序不成立,不得認為 有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效力之見解,有違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之判決意旨等語。然查, 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並非法律規定,亦非司法院現尚有效之 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是依前揭說明,再 審原告持以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上開判決意旨,因認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顯不足採。再者,原確定判決 綜觀系爭調解程序之調解筆錄記載認定再審原告在系爭調解 不成立時,難認有依勞基法何法條規定對再審被告行使系爭 勞動契約終止權之意思表示,核係行使其認定事實之職權, 或就法律規定事項表示法律上之意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可言。況原確定終局判決縱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 原告已依上訴主張該事由,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故再審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並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另以再審被告未依系爭勞動契約給付薪資,且違反 兩性平等工作法等情事,認原確定判決對於前揭事實漏未斟 酌之,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 條所規定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 未依系爭勞動契約給付薪資、有高薪低報等情,均於原確定 判決之得心證之理由第一點斟酌系爭存證信函所記載再審原 告主張再審被告有高薪低報之情事及其他違反勞基法、民法 及刑法等情,認再審原告並無向再審被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5頁)。至於再審原告主 張再審被告違反兩性平等工作法部分,則未據主張原確定判 決漏為斟酌何項證物。何況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之實體 部分第八點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7 頁),亦難認原確定判 決有何漏未斟酌證物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法第436條之7、第497 條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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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