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審 原告 蕭雪華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蘇孟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再審原
告對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8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再審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萬3597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再
審裁判費265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