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劉素清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
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再審原告請求新臺
幣(下同)400,000 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再審之訴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另再審原告請
求再審被告去函聯徵中心塗銷債信不良記載部分,係因非財產權
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再審之
訴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應徵7,3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