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47號
原 告 張黎瑛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吳建權
徐翊茜
黃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張君瑜之母,於民國86年5 月31日以 其為要保人、受益人,張君瑜為被保險人,向美商美國安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投保終身壽險保險 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及意外傷殘保險附約,約定張君瑜若 於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 受傷害而死亡時,保險人應依意外傷殘保險附約給付死亡保 險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嗣安泰人壽與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間合併,安泰人壽為存續公司,並於合 併基準日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張君瑜 於107 年2 月9 日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陽台因幻聽疑似樓下 有人呼喊,故張頭探望,甚至攀爬欄杆,因一時失足而墜樓 死亡,爰依意外傷殘保險附約第8 條、保險法第135 條準用 第11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保 險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墜樓而身 故,且地檢署相驗結果報告載明被保險人死亡方式為不詳( 自為),故被保險人顯非因意外墜樓而身故,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查,原告為張君瑜之母,張君瑜於107 年2 月9 日在新北市 新店區住處陽台墜樓,經送新店慈濟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死亡
。張君瑜為系爭保險附約之被保險人,原告為系爭保險附約 之受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保單、系爭 保險附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第127 至132 頁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保險契約之始期為86年5 月31日,有卷附保單可憑(見 本院卷第25頁),而系爭保險附約迄今經多次修正,基於實 體從舊原則,本件自應以84年4 月7 日台財保字第84149712 0 號函修正之附約條款作為兩造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查,依 系爭保險附約第1 條之約定,如張君瑜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 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 之日180 日內死亡者,原告得依系爭保險附約請求被告按保 險金額即100 萬元給付死亡保險金一節,有系爭保險附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
㈡、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所謂外 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 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3 號判決參照);故所謂外來突發事故必以具備1.非疾病引起 :指非自身所患病症所致。2.為外來的:意即限定引起事故 的原因係出於自身以外外在環境(包括他人之行止)之變化 ,內發疾病所導致之結果應排除在外。3.為突發的:意即外 在環境之變化係急遽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等要件, 始足當之。再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 ,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 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 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 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 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 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 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 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 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系爭保險 附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係以張君瑜遭「外來突發之意外事 故致死」為要件,而被告否認張君瑜墜樓係因外來突發之意 外事故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依上說明,自應 就張君瑜係因外來突發事故而受傷致死之事實負「證明度減
低」之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本件舉證責任應倒置,由被告就 張君瑜係故意自殺一事,負舉證責任云云,無足憑採。至原 告主張基於保險契約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原則,本件應為有 利於被保險人之推定,即應推定張君瑜為意外墜樓云云,惟 保險法第54條之規定係針對「保險契約」之解釋,並非舉證 責任轉換或減輕之規定,原告對此容有誤會,不足採憑。㈢、原告主張張君瑜罹有精神疾病,因幻聽疑似樓下有人呼喊, 故張頭探望、攀爬欄杆,因一時失足而墜樓死亡,張君瑜雖 有精神疾病,然無自殺紀錄,甚且於景文科技大學就讀時, 成績優異,本件亦經相驗報告書認定張君瑜死亡方式為不詳 ,可徵張君瑜並非是故意自殺,而可推定為意外事故等語, 並據其提出張君瑜身心障礙證明、成績單、相驗證明書、臺 北地檢署之函文為證。惟查:
1.張君瑜之住家客廳外有陽台,而張君瑜係自客廳外陽台墜樓 受傷而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經本院調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相字第135 號相驗卷宗,依卷內 所附現場照片,可知張君瑜墜樓之陽台地面,共置放3 排低 矮花盆,貼近陽台牆垣地上之該排花盆之植栽生長高度較陽 台欄杆更高,惟並不密集,仍有空隙,其餘兩排花盆或無植 栽生長、僅有泥土,或植栽之生長高度甚低,而陽台牆垣高 約72.5公分,其上還有47.5公分高之欄杆(陽台地面至欄杆 約120 公分高)等情(見相驗卷第10至11、17至19頁之照片 )。如張君瑜係因幻聽疑似樓下有人呼喊,以其身高為170 公分(見相驗卷第54頁背面),其大可踩在花盆上,直接張 頭探望,抑或是站立在花盆外之陽台地面,以身體傾斜,手 扶欄杆或陽台牆垣之方式向外探望,殊無費力攀爬高達72.5 公分牆垣,以確認係何人呼喊之必要。原告主張張君瑜因幻 聽疑似樓下有人呼喊,故張頭探望、攀爬欄杆,因一時失足 而墜樓死亡云云,與現場客觀事證不符,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自難逕予採信。
2.觀諸張君瑜病歷資料,其於103 年間曾表達有自殺念頭和欲 拉案母(即原告)跳樓(見相驗卷第33頁),則原告主張張 君瑜無自殺記錄云云,已難遽採。原告雖稱病歷記載張君瑜 無自殺念頭,然張君瑜有無自殺念頭,未必會如實告知醫師 ,此觀病歷記載「…這是長久以來,君瑜說出打死不承認的 幻聽…」等語即明,是張君瑜之病歷資料雖亦有載稱無自殺 念頭,仍不足以斷定其絕無自殺意念,其墜樓確係因意外所 致。
3.觀諸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之死亡原因為:「1.直接引起死亡 之原因:甲、出血性休克。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
因素或病症):乙、(甲之原因)全身多處鈍創骨折內出血 ;丙、(乙之原因)自行攀爬、高處墜落。」,死亡方式則 勾選「不詳」。又相驗屍體證明書列有自然死、意外、自殺 、他殺、不詳之5 種死亡方式,本件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死亡 方式既勾選不詳,顯見檢察官就張君瑜之死亡方式究為意外 或自殺未進行調查、認定。至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雖記載「 …無證據證明死者有輕生念頭…」等語(見相驗卷第88頁) ,然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亦重申死亡方式為不詳,且相驗結 果報告僅係為供偵查主體於一般人非病死或自然死時,為確 認死者是否遭他殺之情形下,所進行之內部簽結程序。從而 ,原告以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勾選為不詳、相驗結果報 告載稱「無證據證明死者有輕生念頭」等語,謂可徵張君瑜 並非是故意自殺云云,即無足採。
4.另原告以張君瑜墜地後、錄影畫面拍到鞋子噴飛等情,及解 剖觀察結果,認張君瑜無故意自殺行為,係不小心失足栽下 云云。惟此僅屬原告之主觀臆測,並無實際之數據、物理慣 性供參,自無足採。原告復以張君瑜於死亡當日,並無異常 情況,且其成績優異,有繼續進修之想法,無自殺之動機, 因認張君瑜係失足墜樓云云。然查自殺之原因、地點、方式 甚多,本無邏輯及先兆可循,是無從以上情反證張君瑜無自 殺之可能。
5.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其已盡「證明度 減低」之舉證責任,而可認張君瑜之墜樓確係因外來突發事 故所致,原告以張君瑜遭受意外事故致受傷、死亡為由,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自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之約定、保險法第135 條準用第 11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師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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