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168號
TPDV,108,事聲,168,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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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68號
異 議 人 劉銘城 
相 對 人 劉銘海 
      劉銘埼 
      劉銘燕 
      劉銘雀 


      劉尚恩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8年7月3日所為本院108年度司他字第240號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訴訟尚有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尾款無法領取,又異議人已67歲無法工作已無收入來源,而 且無居住地方,懇請鈞院從寬裁定,免予繳付89,620元,為 此提出異議。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是經准予訴訟救助者之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及 徵收應由法院依法以裁定行之,此為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法 定程序,苟經訴訟救助後而未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應徵收 者,則無法確定該案應徵收之裁判費為何,應由何人負擔繳 納之義務。因此,第一審受訴法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及確定應徵收之對象,以免國庫受損。準此,本院 依職權裁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上字第571號請求履行協議訴訟之訴訟費用額及應徵收之 對象,應為適法,且並無違誤。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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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