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7年度,21號
TPDV,107,金,21,201907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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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陳燕萩 
      田振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馨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上訴人陳燕萩部分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
別者均同)2723萬5512元(計算式:原判決主文第4-5 、8-10項所命給付共計美金92萬6000元×原審起訴時美金賣出現金匯率29.412=2723萬55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萬7568元,上訴人田振宇部分上訴利益經核為2100萬168 元(計算式:原判決主文第8-10項所命給付共計美金71萬4000元×原審起訴時美金賣出現金匯率29.412=2100萬1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萬53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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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