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816號
TPDV,107,重訴,816,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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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16號
原   告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明華,嗣變更為郭文進,並經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1-17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購買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第6 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見本院卷第13-19 頁),嗣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37 頁反面-137-1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經由訴外人張祐菘居間仲 介向被告買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等37筆土地及 其上同段79-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合意買賣 價金總價2 億8000萬元,惟因訴外人即被告代理人連文彬表示 其他契約細節尚須內部會議作業時間,故伊先簽立系爭意向書 並交付面額1000萬元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予 連文彬簽收,約定於同年月28日再簽訂買賣契約,系爭意向書 第6 條約明買賣條件經被告同意並收取斡旋金,即轉為定金, 若被告反悔,需加倍賠償伊。詎被告於同年月27日表示不同意 出售系爭不動產並退還1000萬元,然系爭支票業經被告兌現收 取轉為定金,且兩造間未能成立買賣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爰 依系爭意向書第6 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出售不動產有標準作業流程,申購者應先出具申



購書並繳付申請保證金如支票供伊提示兌領,總價達3000萬以 上案件應由董事長核定,且需提報資產審議小組審議,系爭意 向書乃原告單方擬定出具,僅為原告欲向伊申購系爭不動產之 要約,106 年11月8 日當日與會之科長連文彬並無決定出賣系 爭不動產之權限,更已向原告表示本件申購需經伊開會決定, 兩造未就系爭意向書所載內容達成合意,伊不受拘束,至於系 爭支票之性質乃申請保證金,並非定金,伊已於拒絕原告申購 後退還1000萬元予原告,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㈠原告於106 年11月8 日提出其製作之系爭意 向書向被告申購系爭不動產,並交付系爭支票予連文彬,系爭 支票經被告於當日提示兌現;㈡被告於同年月27日發函告知不 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提供匯款帳戶以供返還10 00萬元,因原告不提供帳戶,被告遂將1000萬元提存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後經原告領回等情,並有系爭意向書、系爭支票 、兩造往來函文、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25 頁、第31頁、第65-75 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意向書第6 條約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 9 條第3 款規定,給付原告100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㈠系爭意向書記載:「購買標的:臺南市鹽水區仁愛段512 , 517 ,519 …(即為系爭不動產)。購買總價:新臺幣2 億 8000萬元。有效期間:中華民國106 年11月8 日起至106 年 11月10日止,共計3 日。屆期,本意向書自動失效。斡旋金 額:新臺幣1000萬元。但書條件:若有不符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意向書自動失效,賣方(指被告,下同)應立即返還斡旋 金。⒈賣方保證出售標的為無污染或埋設廢棄物…。若上述 買賣條件經賣方同意並收取斡旋金,即轉為定金,若賣方反悔 ,須加倍償還買方(指原告)。」,而其上僅有原告於「立意 向書人」欄簽章,無被告簽章,有該意向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3頁)。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11月8 日合意買賣價金為總價2 億8000 萬元,並約定於同年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且其將系爭意向書 及系爭支票一併交予連文彬連文彬既收受之,並兌現系爭支 票,即可認被告已默示同意受系爭意向書所載內容拘束等語, 並舉系爭意向書、系爭支票、證人即中人張祐菘、證人即原告 開發部協理詹明峮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 頁、第179 -185頁、第236-238 頁)。查證人張祐菘固證稱106 年11月8



日兩造合意如被告兌現系爭支票,即同意買賣條件,連文彬稱 可以2 億80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賣予原告,並約定原告應於同 年月28日給付被告買賣價金10%價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 3 頁),然均為證人連文彬否認(見本院卷第233-235 頁,詳 後述),同日參與會議之證人詹明峮則證稱系爭意向書乃原告 單方出具,該意向書上所載之標的、總價、有效期間、斡旋金 等項目皆係原告既有制式格式,由其按照歷來慣用之制式格式 修改製作而成,購買總價原本記載2 億7000萬元,因連文彬於 當日表示該價格有其他人出價,故原告加價為2 億8000萬元, 復由其修改系爭意向書之總價後連同系爭支票交予連文彬,連 文彬說要往上簽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6-237 頁),核與 證人張祐菘之證述不符,證人張祐菘之證詞是否為真,顯有疑 義,難以憑採,佐以系爭意向書上並無被告簽章,亦未載明兩 造訂於106 年11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充其量僅屬原告表明欲 以2 億8000萬元申購系爭不動產之證明,故而,原告徒以被告 收受系爭意向書及系爭支票,即主張被告同意以系爭意向書所 載內容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兩造已達成合意,誠屬速斷,應 非可取。
㈢而被告抗辯其出售不動產有標準作業流程,申購者應先出具購 買申請書,其有制式版本,申購者提出申請之同時並應繳付申 請保證金,如為支票,由其逕行提示兌領憑以作為申請保證金 ,制式購買申請書上更載明其兌領申請保證金之行為僅表示其 願意接受申請案,不代表已與申購者達成讓售之合意,亦不因 而負有讓售標的之義務,如未核准申購,其僅需無息返還申請 保證金,至於總價達3000萬以上之案件,係由董事長核定,且 需提報資產審議小組審議,科長連文彬並無決定出賣系爭不動 產之權限等節,已提出不動產購買申請書、被告分層負責明細 表、資產審議小組設置準則及承受、購入不動產出售審查流程 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5-199 頁、第209-214 頁、第257 頁) ,證人連文彬亦證稱:被告出售不動產有標準作業流程,依分 層負責辦法劃分裁決層級,本件金額達3000萬元以上,需由被 告資產審議委員會做決定,我當時僅是科長,對於本件是否出 售或出售價額均無決定權限,僅負責受理原告申購案,我的權 責是確認申請者申購金額、保證金,彙整相關資料後提報資產 審議委員會,原告於106 年11月8 日表示要申購系爭不動產, 系爭意向書係原告職員自行製作後交付給我,因系爭意向書只 是原告單方之意思,故我未在其上簽章,當天原告代表表明要 以2 億8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我有表明需經被告開會決議 後才能決定是否出售,我受領系爭支票時亦有表示若要提報申 購資料給資產審議委員會,需要繳付保證金,有向原告確認是



否可以兌領系爭支票,經原告同意後才去兌領,我沒有同意收 受系爭支票並提示後即等同雙方就買賣契約達成合致等語(見 本院卷第232-235 頁),足證兩造間106 年11月8 日會議係商 議、進行原告向被告申請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同時交付申請保證 金一事,被告抗辯系爭意向書性質僅屬原告欲申購系爭不動產 之要約,其未就系爭意向書之內容與原告達成合意,堪以採信 。
㈣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意向書達成合意,則其依系 爭意向書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要非可取。㈤另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立約定金係在契約成立前 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其效力有民法第249 條規 定之類推適用。然依前所述,被告是否同意原告上開申購條件 ,尚需經公司內部核決、審議流程完備後才能決定,據此,被 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支票1000萬元之交付,非用以擔保買賣契 約之成立,不屬立約定金,僅係作為原告願以2 億8000萬元申 購系爭不動產之申請保證金等語,核屬可信,是原告主張類推 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亦非 可取。
綜上,原告依系爭意向書第6 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 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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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