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778號
原 告 莊榮兆
訴訟代理人 邱奕懿
上列原告與被告監察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貳仟柒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 計算及徵收。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以變更或追加後新訴 之訴訟標的核定其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5 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即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迭經訴之變更、追加,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確認聲明為:(一)被告監察院、張博雅、陳師 孟、最高檢察署、江惠民、新北市板橋派出所、馬所長、吳 文忠、李慶義、臺北看守所、林志雄、總統府訴願委員會、 蔡英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瓦斯公司) 應於自由、聯合、中時、蘋果各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如附件 3 日與中天等8 大電視19-21 點每分50字朗讀1 次。(二) 關於被告民安瓦斯公司先位聲明:被告民安瓦斯公司應給付 原告76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16日止每年新臺幣(下同 )600 萬權利金32年合計近兩億元,先就10萬元為請求。( 三)關於被告民安瓦斯備位聲明:鈞院認80年4 月20日終止 合約生效者,被告民安瓦斯公司備位應給付違約金5,000 萬 元,先就10萬元為請求。(四)附帶訴訟部分:被告監察院 、張博雅、陳師孟、最高檢察署、江惠民、新北市板橋派出 所、馬所長、吳文忠、李慶義、臺北看守所、林志雄、總統 府訴願委員會、蔡英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
賠償至少3 億元至100 億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83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原 告訴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之先、備位訴訟部分,屬依民事 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表明 全部請求最低金額,依同條第5 項、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應擇一高者核定為10萬元(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訴之聲明第 4 項部分,與其第1 項至第3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 同,彼此間無主從關係存在,亦非隨第1 項至第3 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尚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定「附帶請求」(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2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107 年度台抗字第484 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 標的金額應依原告最低請求金額單獨認定為3 億元(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5 項規範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訴之聲明 第2 項至第4 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總計為3 億10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 萬2,770 元。
四、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 萬5,770 元【計算式:3,000 +2,432,770 =2,435,770 】,扣除原告業繳納之3,000 元 (參卷附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紀錄),尚應補繳243 萬2,77 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訴訟。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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