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59號
原 告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原 告 林盛文
訴訟代理人 陳清怡律師
複代理人 尤薏菁律師
邰怡瑄律師
原 告 林麗貞
訴訟代理人 黃沛頌律師
卓家立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謝瑋玲律師
被 告 林明玲
林珊羽
林群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阮禎民律師
複代理人 鍾亞達律師
被 告 林新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三十點八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二十九點七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佰肆拾叁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明玲、林珊羽、林群翔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陸萬捌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明玲、林珊羽、林群翔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柒萬柒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明玲、林珊羽、林群翔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明玲、林珊羽、林群翔於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 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 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 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規定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前開規定,於所 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 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3項、第831條亦有明定。故公 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 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 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經查,原告林麗雅主張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7地號土地),及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9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1/3,現為原告與林盛文、林麗貞因繼承而公同
共有。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系爭247、249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拆 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而其中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乃係 基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被告為給付,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原告林麗雅與林 盛文、林麗貞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林麗雅具狀 聲明追加林盛文、林麗貞為原告(見本院107年度司北調字 第517號卷第4頁反面、第5頁),林麗貞具狀同意追加為原 告(見本院卷㈠第頁第83頁),林盛文則拒絕同為原告,經 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裁定命林盛文於裁定送達五日內追 加為原告,林盛文於收受裁定後逾期未為追加,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應視為林盛文已一同起訴,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 系爭247、24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予以拆除,並將占用系 爭247、249地號土地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8,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247、249地號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97,799元。」(見本院107年度司北調 字第517號卷第3頁反面、第4頁)。嗣於訴訟繫屬中,林麗 貞、林盛文先後追加為原告,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北市建 成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面積為勘驗測量後,原告 之聲明迭經變更,復於108年3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24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30 .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24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 29.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各638,19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247、24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各133,803元。」 (見本院卷㈠第501頁、第502頁)。末於108年5月21日具狀
變更聲明第三項、第四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4,5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 返還系爭247、24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01,406 元。」,經核原告確定請求拆除及返還土地之範圍係屬依據 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面積測量結果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就不當得利請求金額之變更,則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新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247地號土地為原告之父親林賢喜 所有;系爭249地號土地,原為林賢喜、林賢興、林賢信三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系爭房屋原屬林賢信所有。上開 房地之所有權,於林賢喜死亡後,由原告三人繼承;於林賢 興死亡後,由被告林麗玲、林群翔繼承;林賢信死亡後,則 由被告四人繼承。而原告為系爭247、2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所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 屋並返還土地。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上開土地,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按被告占用範 圍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時回溯五年即102年4月26日起至107 年4月25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914,582元(計算式如附 表一),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401,406元(計算 式:98,400元/㎡×30.87㎡×10%+98,400元/㎡×29.77㎡ ×10%×1/3=401,4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247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30.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24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9.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1,914,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247、24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401,406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林明玲、林珊羽、林群翔則以:兩造均為林氏家族第三 代成員,林氏家族成員名下之財產,原由第一代林溪圳以統 收統支之方式集中統籌管理,其管理所得之收益,係以「林 氏家族第二代三房均分」、「各房不動產分得多者,動產分 得較少,不動產分得少者,動產分得較多」之原則分配予各 房成員,各房家族成員對此財產收益分配均應予尊重不能異 議。林溪圳死亡後,林賢喜、林賢興、林賢信協議由林賢興 依循林溪圳之方式分配管理,此類似合夥關係,林溪圳、林 賢興為執行人,以家族成員名下土地、建物之處分權、使用 收益權作為合夥財產,故土地所有人間默許建物存在,此情 形與民法第425之1條規定相似,合夥關係消滅後,仍不影響 建物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而林溪圳有權使用系爭247地號 、249地號土地並讓林賢信於其上建造系爭房屋,故被告林 明玲、林珊羽、林新翔、林群翔繼承林賢信之權利,得使用 系爭247地號、249地號土地建造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新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 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所謂應有部分,係指 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惟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 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未得其他共有 人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 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78年度台上字第335號、87年 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247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父林賢喜所有,林賢喜 死亡,由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249地號土地為林賢喜 、林賢興、林賢信共有,應有部分各1/3,林賢喜死亡後由 原告繼承,林賢興死亡後由被告林群翔及訴外人林麗玲繼承 ;林賢信死亡後,由被告四人繼承,現為原告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1/3,被告四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3,林麗玲、被告林 群翔各有應有部分1/6。系爭房屋由被告四人繼承而公同共 有。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2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30.87平方公尺公尺),占用系爭249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77平方公尺公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57頁、第163頁至第171頁),復經本院現場履勘並 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鑑定,製有勘驗筆錄及 及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7 3頁、第17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則被告應就 系爭房屋占有系爭247、249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乙節,負舉 證之責。
⒊被告雖辯稱:林氏家族成員名下之財產,前均由林賢興延續 林溪圳之統收統支方式集中管理,悉依林賢興之分配,各房 家族成員對此均無異議,故系爭房屋有占有系爭247、249地 號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惟查:
⑴觀諸被告陳稱:林家於第一代林溪圳時發跡,其管理分配 模式係由林溪圳主持購建財產,由其支付價金,用第二代 林賢喜、林賢興、林賢信及第三代長孫林盛文之名義購買 或贈與不動產,並令林家成員設立銀行帳戶,供其管理經 營林家財產收存金錢使用,稱為公家帳戶,不論財產名義 登記為何房所有,收支一概集中統籌管理。林溪圳死亡後 ,第二代林賢喜、林賢興、林賢信三人協議仍繼續依循林 溪圳之模式,共同經營管理林家產業,並由林賢興負責執 行。林賢興乃沿襲林溪圳之作法,以三房均分為宗旨,即 「各房不動產分得少的,可分得較多動產,不動產分得多 的,動產分得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9頁至第535頁) ,並提出林家財產總表、林溪圳遺留之不動產總表、二房 林賢興建置之不動產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1頁 、第545頁、第609頁)。
⑵復佐以於本院98年度金重易字第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林
氏家族成員劉惠娟(第三代三房長子林新翔之妻)陳述: 林賢興繼續執行經營管理之利益分配,係遵照第一代林溪 圳之林家財產分配原則,即林家財產(不動產及動產)由 第二代三房均分,……。林氏家族成員每人均開立有活期 存款帳戶,……,帳戶開立後,均交由林賢興管理使用, 即為所謂「公家帳戶」,大凡林家財產房屋之租金收入, 及債券、基金之匯回金額、存款利息等收入,均係存入該 等公家帳戶中,或留為零用金使用;需用錢時,再依林賢 興之指示,由該等帳戶中領出,故無論是租金收入或基金 匯回金額等收入項目,除小部分之零用金外,均合流於上 開公家帳戶中,一併以供使用於家族產業各式開銷之支出 等語。林賢信於偵查時陳述:最早伊父親還在時,係二哥 林賢興幫伊父親管理財產,父親過世後,自然即由伊二哥 林賢興管理,……,家族成員所有存摺、印章、租約、權 狀均由林賢興保管,林氏家族成員以家族資產用何人名義 購買基金、保險、定存、外匯,伊跟大哥林賢喜都不知道 ,都是二哥林賢興在處理;於審理中證稱:伊名下的不動 產是伊父親買的,那些房子的建築費用是由伊父親管理的 財產當中去建造的,這是大家共有,……,所有租金收入 都是交由林賢興去運用、分配利益,房子是林賢興蓋的, 也是由林賢興管理,房子蓋好以後要登記給何人,都是林 賢興在管理分配,他決定之後,伊等就配合去辦理,也沒 有拿過租金,是林賢興分配生活費用給伊,伊名下不動產 的稅捐與費用也是他在負擔等語。且林新翔、林麗玲亦陳 述:渠等均不參與記帳管錢之事,僅係被動接受動產利益 之分配等語,有本院98年度金重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1頁至第259頁),堪認林氏家 族之資產幾乎全為第一代林溪圳及第二代林賢興在世時所 購置,林溪圳死亡後由林賢興以統收統支方式集中統籌管 理收益,併同支付費用並分配利益,在林賢興去世前,概 維持統收統付共管之情形,此亦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 易字第232號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273頁至第280頁)。
⑶承上,林賢興將林氏家產之土地、房屋分別登記在不同房 子孫名下,致生擁有房屋未擁有基地之受分配人間,產生 房屋使用土地權屬不明之情況,純粹係因共同經營管理關 係中,於不同階段分配利益而使家族成員分別獲得登記為 各宗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故,則林氏家族之不動產形成房屋 、基地分別登記在不同成員名下,屬林賢興考慮如何公平 分配而本於個人之規劃所為,非基於該受領登記成員間互
為交換使用不動產之默示意思表示,其情形亦與交換土地 使用須雙方當事人間有互為使用對方不動產之默示意思表 示為前提之情形不同,尚不能比附援引而認該不同成員間 已生租賃關係或默示不定期租賃,更難據此即認其間存有 分管契約。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 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是合夥契約之成 立,須合夥人就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有為意思表示, 且就如何出資、出資額之確定及共同事業之經營有為確實 之約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3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林氏家族之不 動產既大多均為第一代林溪圳投資購買,或第二代林賢興 以公款購置,兩造等林氏子孫僅係被動受有資產分配,並 未實際出資,顯見兩造並未約定共同出資以經營何種共同 事業,更難認有合夥之意思合致,實與合夥之性質不同, 亦殊不相似,自無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之餘地。是被告 抗辯林氏家族財產乃統籌分配,渠等間有類似合夥或租賃 關係,自有占有使用系爭247、249地號土地之權利云云, 礙難憑採。
⒋準此,原告為系爭247、24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共有之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247、249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位置等 情,業如前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占有使用系爭247 、249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 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占有系爭247、249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業 如前述,則渠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247、249 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回溯五年期間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
日起至交還占有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 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 地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 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規定即明。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 限額而言,即除以申報總價額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房屋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 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本 院依職權上網查詢網路google地圖結果可知(見本院卷㈡第 51頁),系爭247、249地號土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 西園路1段路口,鄰近龍山寺、艋舺公園,步行10分鐘內即 可抵達捷運龍山寺站,附近亦有廣州街觀光夜市、華西街夜 市、派出所等,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堪稱完備、商業發達。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247、249地號土 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247、249地號土地 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6%計算為適當。
⒊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回溯五年期間被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5月7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見本院107年度北司調字 第517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第2項規 定,於寄存後十日即107年5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為自107年5月18 日起回溯五年至102年5月17日止。又系爭247、249地號土地 於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105年1月1日至106 年12月31日止、107年1月1日起之土地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 方公尺105,000元、133,000元、123,000元,依前述規定, 其申報地價應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4,000元、106,400元、98, 400元,此有系爭247、249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 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5頁、第57頁);系爭房屋 占有系爭2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30.87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2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29.77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五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
表二所示,總計1,152,096元。另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18日起至交還占有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占有系爭247、249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240,843元(計算式如附表三)。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 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為 雙方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自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2,096元 ,及自107年5月1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 5月18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40,843元 ,為有理由,亦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原告、被告林明玲、林珊羽、林群翔均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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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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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不當得利金額計算 │
│ 占用期間 │ 申報地價 │占用土地別│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6%│
│ │ │ │ │ ×占用期間×原告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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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5月17日至│84,000元/㎡ │247地號 │30.87㎡ │84,000元/㎡×30.87㎡×6%×( │
│102年12月31日 │ │ │ │229日/365日)×1=97,613元 │
│,共229天 │ ├─────┼────┼───────────────┤
│ │ │249地號 │29.77㎡ │84,000元/㎡×29.77㎡×6%×( │
│ │ │ │ │229日/365日)×1/3=31,378元 │
├───────┼──────┼─────┼────┼───────────────┤
│103年1月1日起 │84,000元/㎡ │247地號 │30.87㎡ │84,000元/㎡×30.87㎡×6%×2 │
│至104年12月31 │ │ │ │×1= 311,170元 │
│日止,共2年 │ ├─────┼────┼───────────────┤
│ │ │249地號 │29.77㎡ │84,000元/㎡×29.77㎡×6%×2 │
│ │ │ │ │×1/3= 100,027元 │
├───────┼──────┼─────┼────┼───────────────┤
│105年1月1日起 │106,400元/㎡│247地號 │30.87㎡ │106,400元/㎡×30.87㎡×6%×2 │
│至106年12月31 │ │ │ │×1=394,148元 │
│日止,共2年 │ ├─────┼────┼───────────────┤
│ │ │249地號 │29.77㎡ │106,400元/㎡×29.77㎡×6%×2 │
│ │ │ │ │×1/3=126,701元 │
├───────┼──────┼─────┼────┼───────────────┤
│107年1月1日起 │98,400元/㎡ │247地號 │30.87㎡ │98,400元/㎡×30.87㎡×6%×( │
│至107年5月18日│ │ │ │138日/365日)×1=68,908元 │
│止,共138日 │ ├─────┼────┼───────────────┤
│ │ │249地號 │29.77㎡ │98,400元/㎡×29.77㎡×6%×( │
│ │ │ │ │138日/365日)×1/3=22,151元 │
├───────┴──────┴─────┴────┼───────────────┤
│ 合計│1,152,0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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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
│占用土地別 │ 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
│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6%×占用期間×原告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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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地號土地 │30.87㎡×98,400元/㎡×6%×1 =182,2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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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地號土地 │29.77㎡×98,400元/㎡×6%×1/3=58,587元 │
├──────┼────────────────────────────┤
│ 合計│240,8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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